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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号**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3月20日二审改判拘役二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3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路**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房,无业,因吸毒于2018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楼**村**楼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6月23日因身体疾病,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至2019年7月9日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代理人签订了位于本市明发商业广场**区**号**号**号**号四间店铺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十年。后双方因为租赁发生纠纷,被害人林某某于2015年9月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9日,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店铺交还被害人林某某。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林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3日厦门中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返还上述店铺及冻结、划扣罗某某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此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6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同年8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罗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8年9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7日,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要求罗某某立即履行指定的义务并冻结、划扣罗某某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9年1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及上述房屋内的实际占用人在2019年2月20日前腾空、搬离上述店铺并交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9年3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店铺予以强制执行,将上述店铺交还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当场将该店铺交给租户吴某乙。

在上述诉讼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达到占用上述店铺的目的,于2017年将店铺无偿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2019年年初,进入执行阶段后,为继续占用该上述店铺,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共谋继续占用上述店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明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要求在2019年2月20日腾空、搬离的情况下,仍然未予腾空,继续占用上述店铺,在明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房屋由被害人林某某收回,交给租户吴某乙经营的情况下,且经民警多次劝告后,仍然继续通过撬锁、换锁、将被搬离的物品再次搬回店铺、在对方报警处理时到场吵闹、阻扰以及滋扰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等方式,阻止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等人收回上述店铺,继续占用上述店铺,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无法收回上述店铺,严重影响二者对上述店铺的经营使用。

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还共谋将该店铺出租给**大排档老板张某甲、吴某甲,并收取对方6.2万元租赁定金、押金,经对方多次交涉仍拒不退还,企图通过出租店铺的方式,继续占用上述店铺。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发现林某某、吴某乙到该店铺内拆除装修,再次报警称店内物品被损坏,后到派出所交涉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公安机关在明发商业广场上述店铺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拒不承认其上述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又均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了**大排档张某甲、吴某甲6.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执行笔录、公证书、报警、出警记录、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吴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熊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8.公安机关相关执法视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视频等视听资料;

9.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手机数据之电子数据;

10.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860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七个;

3.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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