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三河市**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三河市**镇**庄。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8****的蓝色轿车,在香河县**小区曾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一箱国窖白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两条苏烟,后将被盗物品出售;在**小区于洪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国窖、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10余箱,后将被盗物品出售;在**小区程某某家地下室内未盗得任何物品;在永清县**小区沈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共计价值19033元的三箱国窖及一箱五粮液,此三箱国窖及一箱五粮液已发还给沈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6、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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