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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排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队**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城**楼**服装店,被告人罗某某在卖场物色目标衣物并将衣物送至店铺试衣间,由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取防盗扣的工具取下衣物上的防盗扣后放入购物袋中盗走。两人共盗得六件**品牌衣物,分别为1件黑色外套;2件连帽卫衣;3件衬衫。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盗窃**服装店店内1件深色外套、1件卫衣,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鉴定,两次盗得的8件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各1份、到案经过1份、被盗衣物价格清单1份、收条、谅解书各2份、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2份;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战美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乡**排村**组**号候审,电话:1567362****;

2、移送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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