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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罗某某妨害公务)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男,199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村委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国际“**音乐”酒吧内,借酒劲无故对拒绝二人敬酒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及酒吧财物损失。后被告人罗某某又借酒劲任意毁坏**国际西门道闸设施1处。

当日4时50分许,因被害人一方报警,二被告人被带至彭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办案民警张某乙上前制止二被告人在派出所办案的肆意打闹行为时,被告人罗某某对民警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腰部、左腿部多处挫伤;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均已达轻微伤标准。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国际服务中心的道闸损失人民币1000元、“**音乐”酒吧财物损失人民币82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及二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酒精测试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金某某、张某丁、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执法记录仪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周龙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8******)。

2.案卷3册、补充材料3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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