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八乃”,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家住安仁县**镇**村**组,安仁县**局永乐渠管理所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再次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家住**镇**村**组**号,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组,于2018年8月13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安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重大,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个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05月21日16时10分许,罗某某电话联系凡某某购买毒品。随后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汽车搭载凡某某来到安仁县**镇**道**小区**附近,凡某某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克冰毒(经称重,净重为9.84克)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在现场用微信支付1500元给凡某某。之后,罗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白色猎豹越野汽车从八一大道来到**道**宾馆门口准备将毒品卖给他人时,被安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罗某某的裤袋里缴获一袋重9.84克的冰毒,在罗某某的裤袋的一铁盒子里缴获七袋共重1.86克的冰毒和一袋重0.04克的麻古。
2、2019年5月5日12时许,陈某甲来到安仁县**宾馆9楼的房间联系罗某某,利用微信支付分两次向罗某某支付了198元钱(一次98元,一次100元),购买了一些冰毒。之后,罗某某驾驶一辆汽车带陈某甲来到安仁县工业园路边的。在车内,两人使用罗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2019年5月14日中午,杨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冰毒,罗某某将一袋冰毒放在安仁县**公司围墙的裂缝里面,并告诉杨某某。杨某某拿到该包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罗某某,随后独自来到安仁县永乐江镇****的一间空置门面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吸食完。
5、2019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王某甲通过朋友彭某某联系上罗某某购买毒品,之后,王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永乐车站附近见到驾驶白色越野车的罗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后,王某甲在安仁县石头坝自己的出租屋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6、2019年5月16日14时许,彭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安仁县***宾馆附近的白色越野车里交易。彭某某用200元现金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在***的理发店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
7、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彭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安仁县**宾馆9楼的一个房间见面。在房间,罗某某给了一小包冰毒给彭某某。彭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的理发店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这包冰毒,并于当天晚上21时微信转账200元给了罗某某。
8、2019年5月18日22时许,彭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安仁县万丰宾馆对面的加油站见面。在加油站罗某某的白色汽车里,罗某某给了一小包冰毒给彭某某。彭某某拿到冰毒后又回到***的理发店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这包冰毒,并于第二天晚上22时微信转账200元给了罗某某。
9、2019年5月19日22时许,彭某某来到安仁县**宾馆罗某某位于8楼的一个房间,在房间里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彭某某在该房间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了这包冰毒。
10、2019年4月16日中午,戴某某来到安仁县**楼**楼**楼道,在楼道里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戴某某回到家中独自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1、2019年4月21日中午,戴某某和朋友“敏敏”(娄底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来到安仁县**宾馆9楼罗某某的房间里。在房间里,两人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戴某某和“敏敏”在罗某某的房间里利用房间里的“葫芦”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2、2019年5月8日晚上,“敏敏”从茶陵来到安仁县城找到戴某某请求购买冰毒。戴某某联系罗某某后来到安仁县**楼道,在楼道里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戴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交给“敏敏”。“敏敏”将冰毒带回茶陵县吸食。
13、2019年5月12日中午,戴某某来到安仁县万丰宾馆罗某某的房间,在房间里向罗某某购买了一些冰毒吸食,并用微信支付了100元给罗某某。随后,罗某某给了一点点冰毒给戴某某,戴某某利用“葫芦”在房间里将冰毒吸食完。
14、2018年9月27日晚上,李某甲打电话给罗某某,要购买200元冰毒。李某甲在安仁县**一广场见到罗某某,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李某甲回到家中独自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5、2018年9月30日晚上,李某甲在安仁县***宾馆打电话给罗某某,要购买200元冰毒。随后,罗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宾馆李某甲的房间,李某甲用微信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随后,李某甲在**宾馆的房间里中独自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6、2018年10月4日上午,李某甲打电话给罗某某,要购买100元冰毒。李某甲在安仁县***广场见到罗某某,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100元给罗某某。随后,李某甲回到家中独自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7、2018年10月6日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给罗某某,要购买100元冰毒。李某甲在安仁县168宾馆地下室见到罗某某,向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100元给罗某某。随后,李某甲回到家中独自将该包冰毒吸食完。
18、2017年2月份的一天,阳某某在安仁县**宾馆用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随后,罗某某来到阳某某位于**宾馆六楼的一个房间,将一包冰毒给了阳某某,阳某某在房间里向罗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随后,阳某某和朋友在金城宾馆的房间里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
19、2019年5月9日下午,李某乙来到安仁县**宾馆罗某某的***房间见到罗某某和陈某某(在逃)。在房间,李某乙里向罗某某购买了一些冰毒,并在房间里利用“葫芦”吸食了冰毒。第三天后,李某乙用微信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
20、2019年5月19日中午,李某乙和吕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冰毒吸食,并驾驶大众汽车来到安仁县工业园的路上见到驾驶白色越野汽车的罗某某和陈某某。在车上,李某乙向罗某某购买了一些冰毒吸食,并用微信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随后,李某乙和吕某某利用“葫芦”在罗某某的车里将冰毒吸食完。
21、2019年5月12日中午,吕某某用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400元冰毒。随后,吕某某来到安仁县**宾馆,见到罗某某和一名不认识的女性在房间,罗某某给了一包大约0.8克的冰毒给吕某某。吕某某用微信支付了400元给罗某某。随后,吕某某和一个叫“小易猛子”的朋友在工业园的烂尾楼里利用“葫芦”将冰毒吸食完。
2019年5月份、6月份期间,被告人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个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1日16时10分许,罗某某电话联系凡某某购买毒品。随后凡某某叫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汽车搭载他来到安仁县**镇**道**小区**附近与罗某某见面。凡某某将一袋净重9.84克的冰毒以总价2300元(单价230元/克、总重10克)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微信支付1500元,还欠凡某某800元。之后,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道**宾馆门口准备将毒品卖给他人时,被安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17时许,凡某某在得到罗某某被抓的消息后,叫曹某某驾车到**村**组凡某某的家里,从凡某某老婆侯某某手中将剩余的毒品包装袋拿到安仁县城丢弃。2019年7月1日,凡某某和王某乙在安仁县**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凡某某身上查获麻古1.05克、冰毒0.13克,在王某乙身上查获麻古0.21克、冰毒1.64克。王某乙身上的毒品是凡某某所有。
2、2019年5月22日15时左右,刘某某和周某某用微信联系王某乙来到凡某某和王某乙居住的安仁县**宾馆****房间。紧接着,凡某某和曹某某也来到房间里面。刘某某见凡某某进来,就向凡某某提出购买500元毒品,凡某某就将一包重约一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则将500元钱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曹某某又立即将钱转给凡某某。随后,刘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房间里将购买的500元毒品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完再离开房间。
3、2019年5月28日9时许,唐某某(在逃)叫曹某某到凡某某处帮他购买冰毒,并用微信转账800元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联系了凡某某,并在安仁县**医院附近与凡某某见面。随后,曹某某用微信转了800元毒资给凡某某,凡某某将一袋约重两克的冰毒交给曹某某。曹某某随即将购买的冰毒交给唐某某。
4、2019年6月3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用微信联系凡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好在安仁县五一南路万峰大厦门**路上见面。周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大厦门口后,看到凡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小汽车停在路边,遂上了小汽车的后排座。在车上,凡某某将一袋重约两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凡某某转账了500元毒资。随后,周某某独自来到***宾馆一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吸食完。
5、2019年5月24日中午13时许,李某乙联系阳某某,要其帮忙去凡某某处购买100元冰毒。随后,阳某某打电话联系上凡某某,并约好到凡某某位于安仁县**银行楼上的出租房内见面。接着,阳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凡某某的出租屋,并在房间里向凡某某支付了100元现金。凡某某则用一小包装袋装了约重0.2克的冰毒给阳某某。随后,阳某某来到安仁县**栋**房,将购买的100元冰毒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又将购买毒品用的100元钱给阳某某。
6、2019年5月13日21时许,吕某某打电话联系凡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安仁县**附近交易。吕某某在建行靠近**医院的路边见到了凡某某,凡某某将一袋约重0.4克的冰毒用餐巾纸包好给吕某某,吕某某用微信向凡某某支付了200钱。随后,吕某某回到家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
7、2019年5月24日13时许,陈某乙打电话联系凡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约好在安仁县***酒店附近见面。随后,凡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酒店附近将一包冰毒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拿到冰毒后回到**路**号的家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这包冰毒。晚上19时许,凡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乙讨要中午的毒资,陈某乙就用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凡某某。
8、2019年5月27日8时许,陈某乙打电话联系凡某某购买400元冰毒,并约好在安仁县**路的侧门见面。随后,凡某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在来到**医院的门口,将一小包冰毒给陈某乙。陈某乙给了400元现金给凡某某后又回到**路**号的家里采取锡纸烫烧的方法吸食这包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电子称1把;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微信交易毒品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收据、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吕某某、阳某某、颜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阳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19)117号、158号159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抓获和查获毒品的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洪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凡某某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侦查卷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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