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代某某2015年1月14日因打砸烧烤店被东川区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龙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街道**村村委**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龙锐2015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龙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龙锐、邹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酒吧,邹某某(已判刑)借故殴打酒吧服务员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为在该酒吧“罩场子、收取保护费”,邹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罗某某、代某某、龙锐等人胁迫酒吧老板广某某至东川区**路**餐馆。直至凌晨6时许,酒吧老板广某某被迫同意安排邹某某(已判刑)等到**酒吧“上班”,领取工资。后邹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从酒吧老板广某某处获利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邹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人余某某、吕某某、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广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锐、罗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贰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锐、代某某、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嫣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锐、罗某某、代某某三人现均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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