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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306,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01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1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曾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三人因为没有地方吸食毒品,曾某某提出去丁某某与其女友罗某某共同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曾某某在电话里得到丁某某同意后,三人来到永顺县**镇**街**号**楼的401房。来到401房后,由田某某出资400元,转账给曾某某用于购买了冰毒。在购买到毒品后,丁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五人便在401出租房内轮流吸食冰毒。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在永顺县**镇**街某民宅**楼401房间内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罗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资格证书、到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曾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湘西州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证据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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