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与在我市坦洲镇的被害人萧某蓉联系,谎称可以帮忙购买明星朱一龙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门票和加入朱一龙后援会,骗取萧某蓉转账给其共计人民币9056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即将萧某蓉“拉黑”,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1060号H精品酒店8023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台和银行卡2张。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扣押的手机、银行卡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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