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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奎屯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01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新******小型汽车行驶至奎屯市**道**路交叉路口以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初国庆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399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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