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专科文化,上海**公司客户经理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街,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街,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水电八局公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路龙凯苑入口路段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由兰州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神某某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何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71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水电八
局公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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