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巷**号**栋**单元**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 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5月28日移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5月3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罗某某贩卖毒品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贺某某和赵某(均已判决)预谋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大连贩卖。同年4月初,贺某某和“楠楠”(身份不详)乘机抵达深圳宝安机场,被告人甘某甲(绰号“某某甲”)在机场将贺某某接到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的租住处。被告人甘某甲在知道贺某某欲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后,将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为“某某乙”)介绍给贺某某,罗某某又联系何某某(已判决)组织货源。
2014年5月初,贺某某通知甘某甲要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甘某甲遂电话通知罗某某,罗某某和上线何某某联系好后,将何某某的电话、银行卡号等告知了贺某某。贺某某和何某某联系后定购了1公斤甲基苯丙胺。同时,甘某甲指使罗某某去帮助贺某某验货,并承诺贺某某会支付给罗某某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罗某某遂和何某某一起到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酒店帮忙验货,验货后罗某某将甘某甲发给其的收货地址告知何某某,并收取了何某某代付的5000元好处费。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验钞机中通过快递邮寄给贺某某。2014年5月13日,贺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柔丝某美体会所收取了藏匿毒品的快件。当晚18时许,赵某到贺某某居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楼**单元216房间取毒品欲向外贩卖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贺某某的上述住所**,并随后从贺某某岳母居住的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3-301房间内搜缴白色粉末1袋(经检验,其中19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856.8克,其含量为52.2%;其中4包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共810.5克;其中2包白色粉末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共1972.0克)。当日,公安机关从赵某随身携带的褐色手包内搜缴白色晶体5袋、椭圆盒白色晶体1盒、木质圆柱形盒子白色晶体1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30.9%,净重共8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其他书证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罗某某明知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而从中介绍、联系、提供帮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葛岩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甘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拾壹册,光碟拾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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