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诉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8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家中鸭子被被害人罗某甲下了药,便持铁铲前往罗某甲家中,用铁铲将被害人罗某乙打伤,后又持铁铲多次击打罗某甲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罗某甲系锐性物作用致颅骨爆裂性骨折、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罗某乙构成轻伤;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3.证人罗某丙、林某某、罗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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