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9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2月6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浦东新区未来资产大厦内)初期,支付高额利息向其亲戚朋友借款累计人民币数千万元用于公司运营。为了归还上述债务,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出示伪造合同的方式,虚构其经营的**货运公司已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单位签订过相关合同并取得了**公司仓库独家代理经营权等事由,并谎称急需资金周转用于支付上述仓库独家代理经营权费用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毛某某、翁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其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在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上述借款资金后,其将上述资金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为使被害人相信相关借款被专款专用,其又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货运公司与**公司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后因资金链彻底断裂,无法归还被害人本息,而被尹某某等被害人识破骗局。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罗某某共骗取尹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7,6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已归还16,040,000元,尚有21,610,000元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尹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并已取得相应仓库为期五年的独家代理经营权的事实,并又向尹某某出示了伪造的**货运公司与**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使得尹某某相信罗某某对于借款资金有归还能力,诱骗被害人尹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尹某某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项下的费用。2018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尹某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5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2.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危险品仓储服务合同”并已取得相应仓库20000平米为期三年的仓储管理权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储3年经营权押金的相关费用。2017年5月17日,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3.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危险品仓储服务合同”并已取得相应仓库20000平米为期三年的仓储管理权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某某、张某乙分别借款人民币150万元、65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储20000平方米3年经营权的相关费用。2017年6月6日、7日,尹某某、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0万元、65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4.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并已取得相应仓库180000平米为期十年的仓储管理权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李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项下的款项的相关费用。2017年7月17日,翁某某、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5.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谎称借款资金用于**货运公司与**((中国)有限公司已签订“物流代理服务合同”、两公司已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借款人民币31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货运公司与**(中国)有限公司、*甲公司产生业务的相关费用。2017年7月25日,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1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6.2017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出示合同,隐瞒了**货运公司与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虽签订“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合同”但两公司未实际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所谓的**货运公司与*乙公司产生业务的相关费用。2017年8月4日至8月9日,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83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债务等用途。
7.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上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货物运输进出口代理协议”、两公司已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货运公司与*丙公司产生业务的相关费用。2017年9月21日,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8.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翁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豹海公司与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海运运输合同”、两公司已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货运公司与*丁公司产生业务的相关费用。2017年9月25日,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2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9.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毛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海运运输合同”、两公司已开展相关业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毛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货运公司与*丁公司产生业务的相关费用。2017年10月10日,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10.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张某乙出示伪造的合同,虚构**货运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并已取得相应仓库180000平米为期十年的仓储管理权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张某乙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乙借款人民200万元给罗某某,用于支付*甲公司仓库十年经营权的押金费用。2017年10月31日,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上述资金实际上被罗某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等用途。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罗某某与尹某某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尹某某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十年期限)、危险品仓储服务合同(三年期限)、**货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货运公司危险品物流服务合同六份(六家气体公司)、**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情况说明、危险品物流服务合同二份(真实合同)、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尹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尹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75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2.翁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危险品仓储服务合同(三年期限)、翁某某的转账凭证、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2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3.尹某某、张某乙与罗某某的借款保证合同、合伙投资协议、张某乙银行交易明细、尹某某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危险品仓储服务合同(三年期限)、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尹某某、张某乙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150万元、65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4.翁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十年期限)、翁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合伙投资协议、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翁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400万元、6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5.翁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翁某某的转账凭证、**货运与**(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合同、**(中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实合同、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31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6.翁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合伙投资协议、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合同、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翁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实际骗取183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7.翁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上海*甲公司货物运输进出口代理协议、上海*甲公司情况说明、翁某某的转账记录、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被骗取12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8.翁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委托书、上海**化工公司与上海*乙公司海运运输合同、上海*乙公司情况说明、翁某某转账凭证,证实翁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实际被骗取102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9.毛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上海**化工公司与上海*乙公司海运运输合同、合伙投资协议、上海*乙公司情况说明、毛某某转账凭证,证实毛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实际被骗取1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10.张某乙与罗某某的借款合同、合伙投资个人借款协议、张某乙的银行转账凭证、金山基地危化品仓库独家代理(经营)协议(十年期限),证实张某乙与罗某某签订合同实际被骗取2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
11.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人口信息资料、民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尹某某、翁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毛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审计材料一册、其他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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