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号“**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将脖子上试戴的一条重量约为24.67克的黄金项链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某事后将此黄金项链出售至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店,得款7600元。经鉴定,该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407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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