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7月,两人在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门面经营桶装水和家禽生意。2019年11月上旬,两人结束恋爱关系。
分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到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滋扰、纠缠、威胁被害人兰某某,要求复合。兰某某不同意复合。之后,罗某某发现兰某某有了新男友,认为复合无望,遂产生报复兰某某的心理。
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剪断插线板的电线,与被害人兰某某及其男友曾某某发生争吵。兰某某报警后,民警将三人带至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罗某某拿走属于自己的物品,以后不再找兰某某。
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曾某某先后回到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罗某某问兰某某:“砍骨刀在哪里?”兰某某将罗某某带至后厅,指着墙边的背篓说:“刀在那里。”兰某某转身准备离开。罗某某拿了砍骨刀,冲向兰某某,右手举刀朝兰某某头颈部砍击,砍中兰某某右枕部。兰某某大声呼救,举起双手保护头颈部。罗某某又举刀朝兰某某头颈部砍击,兰某某用左手去挡,砍中其左前臂。罗某某又持刀朝兰某某头部砍击,兰某某躲闪,砍中其左面部。罗某某又举刀准备砍击,兰某某的母亲尧某某冲进后厅,将罗某某抱住,曾某某随即用扁担将罗某某所持砍骨刀打落在地。罗某某推开尧某某,与曾某某扭打至门面外,被围观群众拉开。罗某某试图逃跑,被群众阻拦。随后,民警在现场挡获罗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右枕部、左面部皮肤裂伤及左尺骨骨折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骨刀;
2.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潘某某、尧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世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联系电话199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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