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看守所,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4日、5月25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乡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实施网络诈骗。三人购买了电脑、手机卡、银行卡、QQ号等作案工具,在罗某乙家中实施网络诈骗,并约定诈骗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配。2017年7月18日11时许,罗某甲通过QQ冒充南京**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领导,骗取公司会计章某某的信任,骗得章某某通过网银向罗某甲指定的账号转账人民币58万元。后罗某乙将赃款取出。被告人罗某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ATM机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罗某乙、罗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薛薇
检察官助理:程青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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