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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8********,彝族,小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小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昭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秘密进入永春县**镇**街**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将其放置在二楼房间的钱币、烟、手机等财物盗走,其中钱币为人民币192.6元,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3元,共计人民币355.6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被抓获。所盗的全部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硬币、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证言;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庆辉

检察官助理:郑智华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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