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栋**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开福区**风路办事处南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扒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右侧裤口袋里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抵押给收购二手手机的谢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IphoneX手机价值3000元。
2020年5月24日,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在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后民警在谢某某处查扣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罗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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