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李明,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2********,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志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与陶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其余人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清河村大清河边,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走被害人43000元钱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并将上述财物分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春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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