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乡**村**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4********,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相互伙同,在个旧市**镇**村**幢**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6克给吸毒人员朱某乙吸食。
2019年9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个旧市**镇**村**幢**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吸毒人员朱某乙吸食。
2019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个旧市**镇**村**幢**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吸毒人员朱某乙吸食。
2019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个旧市**镇**村**幢**号租住房内,以人民币5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吸食。
2019年9月5日21时许,个旧市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老厂镇老厂俱乐部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共计1.9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5片,共计0.48克。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罗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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