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123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时湖),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后门口处,盗窃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RA0*****的卡希路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路**号,将卷帘门拉开推门进入余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20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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