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社区**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盗窃,于2017年3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2018年9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响水县**镇**社区**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码头处,采用扳手、铁棍撬动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电机、滚轮等物品,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响水县**镇**社区**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码头处,窃得电机1台。经认定,被盗电机价值54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响水县**镇**社区**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码头处,窃得滚轮1根。经认定,被盗滚轮价值480元。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响水县**镇**社区**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码头处,使用打火机烧毁输送带1条,于次日返回现场,窃得滚轮5根。经认定,被盗滚轮合计价值250元,被损毁输送带价值2849元。
4.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响水县**镇**社区**大桥附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码头处,窃得滚轮1根(连着轴承)。经认定,被盗滚轮价值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电机、滚轮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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