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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罗时九,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2********,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号。200986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时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时九窜至本市**街道**菜场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杂货铺,趁无人之际,从店内放置的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查获并于同年5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2020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时九窜至本市**街道**菜场附近,从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遮阳伞处挂着的塑料袋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8元(硬币)。

3、2020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时九窜至本市**街道**西路**海鲜面馆,从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后厨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60元。

2020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时九在本市**街道**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六查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李金玉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时九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时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九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时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时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时九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20201120

附:

    1.被告人罗时九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刑拘直诉)。

    2.案卷2册(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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