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 18 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 17 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某某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街6巷16号2楼工场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HANE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CHANEL品牌同款手袋给被告人罗某某予以销售。到2019年8月,二被告人改变经营模式,由罗某某提供皮料、五金扣件,并发给邓某某及其工人工资及场地租赁费用,继续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袋并由罗某某统一销售。2019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查获假冒CHANEL手袋成品126个、半成品116个、出货记录簿11本。经统计该11本账簿,2019年8月之前的假冒CHANEL出货记录为1422个;2019年9月后的出货记录为4385个,退货158个。当日同时刻,公安人员在本市白某某平沙村富力城小区南区C12栋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手上及C12栋1804房查获假冒CHANEL的手袋100个及送货单21张。经鉴定,从邓某某工场缴获的CHANEL手袋成品126个中的106个共价值人民币4587600元,从罗某某处缴获的100个共价值人民币438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高珩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碟7张及账簿11本。
3、缴获的假冒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邓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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