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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江北街道**大酒店后面的一条小巷子,见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浙GK0****轿车车窗未关,遂通过车窗打开副驾驶前侧抽屉,并窃得抽屉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7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冠字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全额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15158******)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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