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18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因赌博于2019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邹某某和陈某某共谋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废品仓库内的大量电缆线盗出,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杨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渝D2Q****将罗某、邹某某、陈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运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附近的被告人柏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12000元销赃,杨某某分得1000元,剩余的由罗某、邹某某和陈某某平分。经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10元。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和陈某某共谋在重庆市渝北区九曲河轻轨站附近一工地,将该工地内的部分电缆线盗出,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杨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渝D2Q****将罗某和陈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运至位于南岸区南坪附近一收购废品的游摊销赃,销赃得手1500元,杨某某分得300元直接抵扣欠陈某某的牌钱,剩余的由罗某和陈某某平分,每人分得600元。
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和杨某某共谋在重庆市渝北区九曲河轻轨站附近一工地,将该工地内的大量电缆线盗出,后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渝D2Q****将盗窃来的电缆线运至位于大渡口区钢花路附近的柏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手5550元,杨某某分得2800元,罗某分得2750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
2020年4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抓获被告人罗某,罗某按照民警要求打电话约邹某某在南坪建玛特见面,协助民警抓获邹某某。当日民警在渝北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九龙坡区抓获被告人柏某某。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生桥派出所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转账记录指认笔录、销赃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参与三次盗窃、陈某某参与两次盗窃,邹某某和杨某某分别参与一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前后参与共同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具有立功情形,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邹某某、杨某某、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退赃后建议缓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琬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82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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