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1号
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大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六、周伦),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余某某(别名:余勇)的电话,余某某在电话中表达希望通过周某某帮助聂某某(绰号“二娃”)购买200克海洛因的意思,周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转达余某某的要求,后经过周某某的居中联络,罗某和聂某某达成于2020年8月4日在周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的合意,同时周某某还和罗某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从罗某处自行购买10克海洛因。
2020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其拟将海洛因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某某。同日11时许,周某某要求罗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意图从中赚取每克100元的差价。同日15时许,罗某驾驶渝B5****小型轿车前往周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小区**号**室,周某某在接罗某上楼的途中先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支付毒资5000元,二人到达周某某家中后,周某某再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毒资1000元,罗某将贩卖给周某某的海洛因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一分为二,一部分装入烟盒中放在身上,一部分包装后放在电视柜抽屉中。同日16时许,聂某某和余某某来到周某某家中,聂某某品尝罗某带来的海洛因后认为品质不好未予购买。后罗某开门准备离开,公安机关进入屋内将四人抓获,从周某某家中电视柜抽屉内查获1颗净重0.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净重0.06克的海洛因、1袋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2.92克的海洛因以及电子秤1个;从周某某身上查获1袋净重3.2克的海洛因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从罗某身上查获1袋净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从罗某驾驶的渝B5****车辆上查获1袋净重1.65克的海洛因。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基本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罗某藏匿于其家中的上述未实际交易的1袋净重203.29克海洛因;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室,为被告人罗某及余某某、聂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将周某某及相关吸毒人员抓获后,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等笔录;
7.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共计212.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海洛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203.29克海洛因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203.29克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毒品罪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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