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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阳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罗某阳,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号附**号。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阳来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339电视塔B座1楼DC酒吧V31号卡座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部星际蓝色OPPO牌RONE ACE手机(经鉴定,价值1799元)盗走并藏匿在自己的鞋中,后罗某阳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罗某阳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阳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阳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电话1501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释放证明一份。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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