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罗文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9********,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某市人,农民,住蒙某市**镇**村委**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1月2日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文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劫罪
2013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罗文某来到蒙某市**镇**村附近大尖山被害人杨某乙的三七地,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杨某乙地内三七1.173公斤,后被杨某乙发现。罗文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摆脱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开击伤前来抓捕自己的杨某乙。经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乙级。经蒙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罗文某盗得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190元。
2.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起,被告人罗文某在其位于蒙某市**乡**村委**村的家中,不具有持枪资格而长期非法持有一支长约20厘米的黑色火药枪。经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文某持有的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某犯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文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志英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文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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