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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利、巫某某非法拘禁、抢劫等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罗某利(别名:罗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乡**村**组,住重庆市璧山区**景**栋**-**。2009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璧山区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波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于2018年8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利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5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7日两次退回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璧山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利以常为周某甲、钱某某等人的吃饭、吸毒等买单、或提供住处的方式,网落周某甲、钱某某等人听从于罗某利安排。2015年至2018年,罗某利为获得经济来源,经常纠集周某甲、钱某某等人抢劫涉毒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等,在璧山区多次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

1.2018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利、巫某某携带甩棍出门找彭某某收帐,二人乘文某某驾驶的渝C8****越野车在街上闲逛,罗某利电话联系彭某某见面并要求还钱。当晚22时许,罗某利、巫某某在党校附近与彭某某碰面后,罗某利以等待彭某某时间过久为由,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在车内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把彭某某带到璧山区水天池,彭某某遂打开车后开门逃跑,逃跑时被巫某某抓住,罗某利下车继续使用甩棍殴打彭某某,并强行将彭某某押上车,巫某某在车内使用甩棍殴打了彭某某。随后罗某利让文某某驾车将彭某某带至璧山区王家沟水库附近,罗某利、巫某某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殴打导致彭某某耳朵等处受伤。后罗某利、巫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将彭某某押至杨某某位于中央大街的出租屋内拘禁。在拘禁过程中,罗某利对彭某某实施殴打、拍彭某某吸毒照,逼彭某某借钱,巫某某看管彭某某。第二天早上彭某某被逼无耐提出用自己的按揭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罗某利打电话咨询并押着彭某某办理贷款,结果贷款未遂。6月28日18时许,彭某某趁罗某利不注意逃离后报警。

另查明,罗某利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罗某利认为系彭某某举报所致,无故多次殴打迫使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鉴定,彭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利同钱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和邱某某驾车到璧山区**街道**苑**单元**-**严某某家中购买毒品。罗某利同邱某某先到严某某家中试毒,后罗某利出门下楼叫钱某某一同上楼进入严某某家中时,罗某利拿起严某某放在门口的刀对着严某某,并将其左侧颈部划伤,后立即抢走放在茶几上的一包重约40余克的毒品,并同钱某某先后逃离下楼,几人驾车返回璧山。抢得的冰毒一小部分被罗某利、黄某某、钱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等人吸食,大部分被罗某利、周某甲、钱某某等人变卖获利。经鉴定,严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利邀约周某甲(另案处理)、钱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周某甲带路,到璧山区**街道**村**街**号尚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市实施敲诈。罗某利和周某甲一起进入麻将馆,周某甲将尚某某叫出并介绍罗某利刚坐牢出来缺钱,其余人在附近路边吃凉面。罗某利以不给钱就不要开麻将馆,胁迫尚某某每月给钱3000元,尚某某无耐暂时同意。当晚尚某某请朋友叶某某通过周某甲约罗某利谈价,后双方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商谈,罗某利和周某甲仍以不给钱麻将馆就不要开,罗某利坐牢出来缺钱相威胁,尚某某最终被迫每月支付2000元给罗某利。2018年5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尚某某被迫多次通过微信和给现金方式,给罗某利共计4940元。

4. 201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利与赵某某的朋友曾某某的一个朋友在璧山区小东门好百年宾馆楼下发生纷纠,罗某利驾驶的广本轿车和罗某利朋友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把曾某某朋友的车夹在中间,曾某某朋友驾车强行离开,把前后车撞坏。罗某利以赵某某是曾某某的朋友为由,让赵某某把曾某某找出来,赵某某未答应。第二天,罗某利通过周某乙找到赵某某的地方后,遂邀约周某甲、王某某、钱某某、邓某某等人到花市街赵某某所在的一栋居民楼屋外,几人闯进去后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其对撞坏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出场费用。赵某某被逼同意修车和支付5000元费用。被撞车辆最终未修,罗某利也未获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文某某、钱某某、周某甲、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严某某、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利、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利伙同巫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殴打他人至轻微伤;且罗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得他人财物,致他人轻微伤;罗某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甲等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罗某利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罗某利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巫某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利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学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利、巫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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