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97号
被告人罗某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军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军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四路佳鑫花园C幢1-36门市内,容留他人卖淫并获取提成。2020年6月8日晚,该店内容留卖淫女吴某某与嫖客张某某,卖淫女向某某与嫖客江某某,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淳某某卖淫后被查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军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军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军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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