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1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汝城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东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东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宜章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江**村**组,现住汝城县**镇**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汝城县**镇**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同案人何某丙(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邓某甲、兰某某、何某甲等人通过微信APP、闲聊APP等手机软件建立网络斗牛赌博群招揽赌客,组织群内赌客到“炫酷众娱”等网络游戏平台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群的股东负责招揽赌客到赌博群参赌,并为所招揽的赌客提供赌资担保。同案人何某丙及被告人兰某某等人作为赌博群管理员,负责赌博群的日常管理。同时,同案人何某丙及被告人兰某某、何某甲等人为赌博群的财务,负责在游戏平台开设虚拟赌博房间、财务赔付、抽水及核算每日营利情况。
赌博群的运营模式是先由当班财务人员在“炫酷众娱”等游戏平台开设好网络虚拟赌博房间,然后将赌博房间的链接发送到赌博群,赌客通过点击链接就能进入房间下注,以斗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局共24局,每场赌局结束后,游戏平台会自动结算各赌客的积分情况,并生成战绩图,积分为正数的是赢家,积分为负数的是输家,当班财务人员根据各赌客的积分情况按照1分兑换为人民币1元的比例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与赌客结算,并抽取每场赌博前三名赢家所赢金额的5%作为赌博群的营利。当班财务将每班抽取的所有水费扣除开房费用、财务工资、开工红包、发给赌客的转运红包等开支后将剩余的水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同案人何某丙,同案人何某丙再根据每个股东招揽的赌客参赌的次数计算各股东该班次的分成数,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分成转账给各股东。
经鉴定,本次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何某丙等人共非法获利1,163,913.06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非法获利90,000元,被告人兰某某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45,500元。
2.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同案人何某丙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模式在网上建立斗牛赌博群招揽赌客,组织赌博群内的赌客到“炫酷众娱”等游戏平台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案人何某丙、被告人罗某等人同时兼任赌博群的财务人员,期间赌博群的抽水比例变化为:10人以下的赌局对第一名赢家所赢金额抽成10%作为赌博群的营利,13人以上的赌局则对前两名赢家所赢金额抽成10%作为赌博群的营利。
经鉴定,本次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何某丙等人共非法获利79,000.11元。其中,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利29,000元。
3.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同案人何某丙先后伙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何某乙、谭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的模式在网上建立斗牛赌博群招揽赌客,组织赌博群内的赌客到“炫酷众娱”等游戏平台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案人何某丙为赌博群的管理员并兼财务,同案人何辉及被告人何某丙等人亦担任财务。期间赌博群的抽水比例变化为:13人以下的赌局对第一名赢家所赢金额抽成10%作为赌博群的营利,13人以上的赌局则对前两名赢家所赢金额抽成10%作为赌博群的营利。
经鉴定,本次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何某丙等人共非法获利1,497,217.45元。其中,被告人邓某乙非法获利56,000元,被告人谭某某非法获利38,426.93元,被告人何某乙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邓某甲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何某丙非法获利6,0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非法获利共计100,000元,被告人邓某乙非法获利56,000元,被告人兰某某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45,500元,被告人谭某某非法获利38,426.93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利29,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何某丙非法获利6,000元。
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6月10日退缴赃款10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5月26日退缴赃款45,500元;被告人何某乙于2020年6月4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6月5日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罗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23日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6月30日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邓某乙于2020年7月7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10日退缴赃款50,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15日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15日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何某丙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17日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7月21日退缴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计票及抽水分成照片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赌资收支账户一览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二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等十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招揽赌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罗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罗某、邓某乙、兰某某、何某甲、谭某某、何某乙、吴某某、何某丙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源
检察官助理 周文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联系电话1837352****)、邓某某(联系电话1807553****)、罗某(联系电话1915801****)、邓某乙(联系电话1787350****)、兰某某(联系电话1867355****)、何某甲(联系电话1335727****)、谭某某(联系电话1339755****)、何某乙(联系电话1511557****)、吴某某(联系电话1887358****)、何某丙(联系电话139073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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