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2020年7月16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甲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甲出售海洛因0.95克。随后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2楼楼梯间处完成毒品交易。2020年4月27日12时25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1楼楼梯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甲抓获并从罗某甲身上查获交易毒品。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另搜查出1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7克)和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61克)。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称量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电话1871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七十六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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