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41995********,汉族,小学肄业,籍贯云南省大关县,住云南省大关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7月4日雅安市公安局将其从四川省荞窝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四川省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租用号牌为川CU****的白色奥迪轿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天全县城厢镇康河丽景小区处,从小区西侧门进入,采用逐户敲门的方式判定住户家中是否有人,在发现家中无人时便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技术开锁并在门口把风,被告人詹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先后在该小区**栋**单元**楼**号杨某某家盗窃获得两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号艾某某家盗窃获得两条铂金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条黄金吊坠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及400元现金;在该小区**栋**单元**楼**号徐某某家盗窃获得900元现金。
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于当日驾车返回自贡市自流井区,并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以总价6300元卖给罗某某,两被告人在除去开销后,各分得赃款28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詹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徐某某退赔部分损失共计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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