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等6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4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尼泊尔警方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8月24日出境至尼泊尔,伙同张某某、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均另案处理)加入尼泊尔加德满都的电信诈骗团伙。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该十人从原诈骗小组中抽调出来组成新的诈骗团伙,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5日出境至尼泊尔后加入该新组建的诈骗团伙。

该新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层级管理分明,分成两个工作小组,各由组长和业务员组成,一组有赖某某、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胡某某等人,二组有组长杨某甲(代号:王炸)和组员罗某某(眼镜)、罗某甲(代号:浪荡)、林某甲(代号:嬴政)、罗某乙(代号:阿信)、刘某甲(代号:毛某某)。其中杨某甲与一组组长共同负责指导指挥各组成员的诈骗工作以及纪律管理,赖某某负责诈骗群中“悦悦”的语音工作和诈骗窝点成员的工作成绩统计,其余组员负责充当水军的工作。该诈骗团伙以冒充股票金融专家(取名赵某某)以及助理“悦悦”,组建水军群,邀请被害人加入群聊后,团队组长在“特战队”等工作群里调度指挥,组员根据指挥安排,在群中发言,炒热诈骗群的氛围,使占群总成员人数少数的被害人相信该群系股票交流群、赵某某系股票金融专家、“悦悦”系高材生,在取得被害人初步信任后,以直播的方式进一步吸引被害人关注和信任,最终通过“营销杀客”骗取被害人钱财。至该团伙被抓获时,尚未完成整个诈骗实施计划。经查明,该诈骗团伙已一共发送涉诈骗群聊信息19000余条、建群1000余个、加入潜在被害人80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驱逐令、工作报告、回国证明、出入境记录核查、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情况列表、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奇、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通过发送诈骗信息等手段虚构事实,意欲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九册、补充材料二页、讯问笔录六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六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