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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李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1070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渝中区**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4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成立了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号**栋**层**号。被告人罗某持有**投资公司9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为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10%的股份。

**投资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安排业务员到街道各社区摆摊设点发放宣传资料、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宣传该公司的线下P2P的经营模式,以年化收益10%-18%(主要是15%和18%)的高收益以及公司提供担的低风险吸引投资人来投资。

2011年至2015年3月份期间,有投资意愿的投资人首先与**投资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的时候,投资人的钱还没有转到**投资公司账户上,依然由投资人自己保管,该协议约定了投资利息、期限等情况。然后由**投资公司寻找第三方的贷款人,贷款人找到后,再由投资人、贷款人和**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就约定将投资人托管给**投资公司的资金借给贷款人,**投资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和担保责任,并向贷款人收取贷款总额3%的手续费和9%的服务管理费。贷款期限一般为12个月,贷款的月利息约为1.25%-1.5%,按月由贷款人支付等额本金和利息到罗某的银行账户上,按月或者按年再由**投资公司返还等额本金和利息给投资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资人的投资款先转入罗某的银行账户,扣除相应手续费和服务管理费后,再通过罗某的账户转到贷款人账户。

由于上述贷款的模式是信用贷款,部分贷款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及利息,**公司因担保责任要代为向投资人偿还投资本金和利息,就产生了坏账。于是从2015年3月份开始,**投资公司就要求贷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投资人首先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公司找到贷款人之后,再由资人、贷款人和**投资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这份合同中质押的机动车就是贷款人提供用于贷款担保的车辆,**投资公司收取的手续费还是贷款金额的3% ,服务管理费改为了借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的10%收取。然后投资人再跟贷款人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贷款人用于质押的车辆由**投资公司保管使用。除了上述内容改变之外,“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之前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由于**投资公司自身没有资金,维持公司运行的资金(包括员工工资、提成、办公费用等)均来源于投资人的投资款,加上部分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产生的坏账,到2015年下半年,**投资公司资金出现了缺口。为支付之前投资人的利息和本金,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伪造之前贷款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等资料以虚构借款人的方式欺骗投资人,使得投资人误认为自己的投资款借给了贷款人,从而继续向**投资公司投资。

此外,为了维持**投资公司的运行,吸收新的投资款以偿还之前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罗某对投资人谎称**投资公司的经营模式转型。于是,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又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成立了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公司住所地仍为重庆市南岸区**号**栋**层**号,表面上被告人李某甲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处)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但**汽车公司的股东李某甲、陈某某都只是挂名,**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罗某。

2015年11月**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罗某安排陈某某(另处)、喻某某(另处)等人使用投资人的投资款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陆陆续续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30-40辆二手车。被告人罗某授意李某甲等人将这些车重复抵押,以**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罗某名义向投资人借款,与投资人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抵押的机动车仍由**汽车租赁公司保管使用。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将新吸收的投资款用于偿还以前投资人利息和本金、维持公司运行。同时,被告人罗某安排陈某某(另处)、喻某某(另处)等人将**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车辆出租,租金也用于偿还投资人利息和本金以及公司运行。

2016年6月许,**投资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2016年11月10日,投资人李某乙等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报案。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

**投资公司成立之初,由于业务量比较少,公司人员只有罗某、韩某某、张某某(另处)、陈某某等人,韩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负责吸引投资人到该公司投资,罗某负责把投资人投资款放贷出去,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和贷款手续费。从2013年开始,**投资公司业务逐渐变好,该公司就开始陆陆续续大量招聘人员,并成立了人事行政部、投资部、贷款部、风控部、财务部,对公司人员的职位和分工也进行了安排。人事行政部负责公司后勤、招聘、考核等工作;投资部负责对外宣传,然后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并且投资部员工根据其吸收的投资款的金额有1%-2.5%的提成;贷款部相当于小贷公司,负责把客户的投资款放贷出去;风控部负责审核贷款人员的相关信息和偿还贷款的能力,还负责追讨未还钱的借款人的资金;财务部负责整个公司的财务管理,计算公司吸收的客户投资款数额、到期应支付的利息、到期应偿还的本金,以及公司到期应收回的贷款等等。2015年**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还成立了汽车租赁部,专门管理、出租**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车辆。

自**投资公司成立,罗某就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投资公司成立贷款部、投资部等部门后,罗某还分管贷款部和风控部,负责审核贷款人资信,决定是否放贷,并负责收回贷款。2015年11 月,**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罗某除全面管理**汽车租赁公司,还专门负责车辆对外租赁工作。

**投资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年底,韩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罗某管理公司的事务,负责管理人事行政、投资、财务。公司成立之初,韩某某通过带领张某某、陈某某等业务员在街面发公司宣传单、与客户谈投资等,教张某某等人学习业务。由于当时业务量不大,业务员的流动性较大,为了稳住这些业务员,韩某某把其发展的投资人分给了张某某等人,由张某某等人获得投资人的投资提成。2013年,**投资公司业务量增大,公司陆续招了一些人后,张某某升为投资部主管,由张某某带领其他业务员去街面发公司宣传单、跟客户谈投资,韩某某则直接管理张某某。2014年年底韩某某因为生病离开公司。2015年3、4月份,应罗某要求,为了让之前的投资人继续投资,韩某某又回到**投资公司上班,但不在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只是通过接待等方式负责维护稳定之前其发展的投资人。

李某甲于2013年年底进入**投资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上班。2014年年底韩某某生病离开公司后至公司资金链断裂期间,李某甲接替韩某某负责管理财务部,负责审核财务报表、安排财务人员转账等事务。

经审计: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35,735,164.00 元,涉及90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公司还本返息金额11,562,477.00元。本案损失金额24,172,687.00元。

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3,079,330.00元,涉及51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79,330.00元。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之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655,834.00元,涉及77人。

韩某某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959,330.00元,涉及7人。其中:韩某某在2014年12月以前(含2014年12月)作为投资部管理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00.00元,2014年12月以后作为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59,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韩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投资人身份材料、投资本金清算单、银行流水、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据、质押物清单、委托书、资金出借与回收计划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李某乙、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79,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协助罗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79,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协助罗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59,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李某甲、韩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2,655,83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数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蒋 洋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153103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1730232****);

2.侦查卷宗25册、司法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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