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宝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4克。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避抓捕。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双石头社区公路边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期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人民币、手机、毒品等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呈请控制下交付的报告书、关于借款办理案件报告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零四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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