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0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市**院**中心副主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罗彬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成都市**院**中心退休人员,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彬、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罗彬在任成都市**院(以下简称:**院)的**检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2017年3月**中心搬迁至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安排**中心职工被告人李某某向青羊区清水湾文具店采购护卡膜,并通过虚构购买证书、标签等耗材业务,采取多开发票的方式,**院和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院与**院整合组建)向青羊区清水湾文具店转款,青羊区清水湾文具店扣除购买护卡膜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开具发票的税费后,向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56,448元。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罗彬决定并安排李某某通过发放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套取的1,864,789元人民币分发给**中心的五名正编人员,其中罗彬分得人民币493,85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6,496元,喻某某分得人民币386,183元,徐某某分得人民币383,26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95,000元。2015年,罗彬决定并安排李某某通过发放现金的方式将套取的10余万元人民币发放给**中心的聘用人员。
2019年10月15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罗彬自动投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罗彬、李某某、喻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已退缴本人所分赃款,共计人民币1,864,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96余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罗彬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彬、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罗彬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罗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彬、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彬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
1.被告人罗彬、李某某系取保候审;
2.案卷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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