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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34号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先行收取毒资及好处费合计500元人民币,后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人民医院附近,将购得的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交付于林某某,民警将其现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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