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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罗某,绰号“怀鸭”,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地临武县**镇**村委**组。2009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2年7月9日因盗窃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2年7月11日因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吸毒被临武县公安局刑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从临武县**镇罗家村其姐姐罗某乙家钢筋店携带起子、扳手等工具到临武县**镇客运站,趁客运站停车坪没人时,罗某到李某某家楼梯间盗窃唐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罗某把该摩托车前轮的“U”形锁用摩托车绑带绑在前轮钢圈上,随后把摩托车接了通线、发动摩托车骑走,藏在金江镇沙田村委**村附近山上。当天晚上23时许,罗某到藏摩托车的地方骑该摩托车回家时,在省道S214线金江镇沙田黄家村段摔了一跤,被临武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2、2020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从临武县**镇罗家村其姐姐罗某甲家的钢筋店拿了吊葫芦、推车、撬棍、千斤顶等工具放到钢筋店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随后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临武县**镇转运站石墨加工厂,在石墨加工厂厂房内,罗某用吊葫芦吊起厂房内的五台电动机放到三轮摩托车货箱里,罗某在盗得五台电动机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时,在厂房里一上坡处翻了车,三轮摩托车货箱里的五台电动车掉在了地上,罗某在用吊葫芦重新把三台电动机装上了三轮摩托车,在装第四台电动车的时候被唐某丁等人当场抓住,随后被临武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带至临武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92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丙、唐某丁的陈述;

5.鉴定意见:《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19】4号、21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在盗窃电动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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