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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号附**2019年9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许,购毒人员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交易地点约定在本区柏合镇三盛都会城6栋611号房间。二人到达上述毒品交易地点后,江某某以微信转款的方式向罗某某购买了600元的毒品。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江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晶体一袋(净重0.67克),在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一袋(净重3.29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从涉案房间茶几上查获的3.29克毒品系被告人罗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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