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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建军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建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长宁县长宁镇中坝街54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雄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20年1月2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红色雄鹰牌电动三轮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44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章剑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建军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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