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病未执行),同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2.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天际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3.202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4.202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银河路农贸市场门口,窃取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5.2020年11月7日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银河路农贸市场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及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卢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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