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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92号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饮酒后于2020年8月22日22时许,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步行街出发,往本市渝中区牛角沱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渝中区体育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依法在重庆第四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罗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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