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六烟屯2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良甲屯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平六村高乐屯12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1年2个月,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 7月3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日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住XX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罗XX、黄XX、梁X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XX、韦日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为两案具有相关联的犯罪事实,决定合并审查。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X生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犯罪嫌疑人黄XX购买毒品海络因,之后黄XX微信转账人民币395元给犯罪嫌疑人罗XX购买毒品海洛因,黄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巴马民族体育馆对面的三岔路口处取得罗XX放置的1粒玉米大小的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黄X生。其中,罗XX获款395元,黄XX获款5元。
2、2020年3月1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X生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犯罪嫌疑人黄XX购买毒品海络因,之后黄XX微信支付人民币395元给犯罪嫌疑人罗XX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罗XX指使犯罪嫌疑人梁X将1粒玉米大小的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南母鸡山下公厕附近的路边,黄XX到该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黄X生。其中,罗XX获款395元,黄XX获款5元。
3、2020年3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X生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犯罪嫌疑人黄XX购买毒品海络因,之后黄XX微信支付人民币390元给犯罪嫌疑人罗XX购买毒品海洛因,黄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城北加油站路口处取得罗XX放置的1粒玉米大小的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黄X生。其中,罗XX获款390元,黄XX获款10元。
4、2020年3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罗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母鸡山公园半山腰一凉亭附近,以赊账900元的方式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韦XX。
5、2020年4月1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罗XX和梁X一同乘车到百色德保县与天等县的交界处,与许乃定(未到案)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巴马镇坡腾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罗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颗,量净重1. 88克,梁X趁乱逃跑。同年4月28日晚,公安民警在巴马县那社乡巴怀村巴马屯梁冬月家将梁X抓获归案。
6、2020年2月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日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子帽村六卖屯的路口贩卖1粒毒品洛因给吸毒人员罗善雄,获款人民币100元。
7、2020年03月16日下午18时许,犯罪嫌疑人韦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城南市场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JN380的白色小轿车内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尚兵,获款人民币400元。
8、2020年3月16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韦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子帽村六卖屯自家房间内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日X,定价200元,韦日X当时没有钱,韦XX同意先赊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XX、黄XX、梁X、韦XX、韦日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黄XX、梁X、韦XX、韦日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黄XX、梁X、韦XX、韦日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浓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五被告人均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光碟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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