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2********,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步梯街34号外李某某卖苹果的货车前,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身边的钱包扒走,后被李某某发现并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失主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视频;
7.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5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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