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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夹江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夹江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先后窜至夹江县甘江镇新民村、席湾村、盘渡村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

2020年3月,罗某某窜至夹江县**镇**村**组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将刘某某家卧室方桌上的一台黑色联通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藏于自家柴房内堆放的木柴上。经认定,该电视机价值260元。

2020年4月,罗某某窜至夹江县**镇**村**组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一台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藏于自家猪圈房中。经认定,该电视机价值400元。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罗某某窜至夹江县**镇**村**组季某某家,趁人不备入户盗窃,将季某某客厅电视柜上一台黑色KONKA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藏于自家猪圈房中。经认定,该电视机价值300元。

2020年9月2日凌晨,罗某某窜至夹江县**镇**村**组曾某某家,趁人不备入户盗窃,将曾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一台黑色THTF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藏于邻居罗开雷房屋地坝处。经认定,该电视机价值260元。

2020年9月4日,罗某某被抓获。2020年9月9日,四台被盗电视机分别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罗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初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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