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83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诈骗罪,2018年9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某到涪陵城内购买了6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天晚7时许,在罗某租住的涪陵区**镇**街**号的住房内,罗某和刘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之后,罗某在该住房内又容留同案人梁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当晚10时许,罗某在该住房内再次容留同案人刘某某和邹某某将剩余毒品全部吸食。
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为毒品再犯,应从重从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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