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常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区**酒店预定8411、8510、8515、8615、8425五个房间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支付了三个房间的房费。其负责接送三个卖淫女周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发送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给卖淫女收取嫖客嫖资。平时为卖淫女在衡阳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租了一间房屋,便于管理和统一接送卖淫女,且其还负责平时发放卖淫女的工资。
被告人罗常某是组织卖淫团伙的老板,该团伙的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扣除支付酒店开房的费用,剩余的资金都上交给被告人罗常某,被告人刘某某的日常开销、工资、开车接送卖淫女的油费,都是罗常某报销。
自2020年4月初,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的组织卖淫团伙,罗常某在微信上通过他人介绍或者是自己拉人的方式招募卖淫女,还招揽了刘某某和微信名为“机器人1111”的员工为其做事,其还在微信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几个业务员。之后罗常某从黑市上给刘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的比亚迪F0汽车,用于刘某某接送卖淫女上下班。被告人罗常某还让刘某某租房子给卖淫女住宿,便于日常管理。之后开始在衡阳市各大酒店内组织容留卖淫女卖淫,从2020年4月初至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除去中间停工一个月,罗常某、刘某某团伙共组织他人卖淫两个半月左右,非法获利共计8万元左右。
二、容留卖淫罪
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常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城四楼,开了一家“**瑶”的足浴按摩会所,聘请“安姐”(在逃)管理该场所。期间,经被告人罗常某允许,“安姐”在会所培训女技师,专门为前来按摩的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2018年9月4日,长湖派出所民警在该洗浴中心抓获卖淫嫖娼人员6人。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罗常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任某某、于树林杨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治安管理法规,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常某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常某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其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常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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