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95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上海**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妻子高某某及丈母娘顾某某从俞某某等人处购买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苑**号**室拆迁安置房并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39万元,首付款90万元,尾款于过户时支付。后被告人罗某私自和俞某某重新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50万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杨某某并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总价为26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并与杨某某、俞某某三方约定等房屋可以过户时,由俞某某一方直接过户给杨某某,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1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18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俞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父亲罗某某名下,并于2018年4月11日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在第三方贷款平台上向邵某某贷款190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且无力偿还。现上述房屋因邵某某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协议、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杨某某,收取房屋首付款150万元,后私自过户至其父亲罗某某名下,并抵押贷款19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现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处于司法强制拍卖过程中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房地产居间合同证实,其与母亲顾某某从俞某某等人处购买上述房屋被告人罗某未参与,后罗某私自和俞某某一方重新签订房屋居间合同并私自交易,其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其与罗某于2016年8月已离婚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向其等人借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工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资产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及补充材料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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